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
宋嘉紘鍾光賢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實戊○○於民國104年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 小朋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復由戊○○於同年5月間某日邀請甲○○加入同一集團,再由甲○○招募少年乙○(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擔任車手。戊○○為成年人,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亦為成年人,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仍不違反其本意,其2人與乙○、「小吳」、「小朋」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擄人」之方式行騙,並約定得手後,戊○○、甲○○及少年乙○分別可獲詐得款項百分之4、1、3之報酬。
嗣於104年5月26日前數日,戊○○向「小吳」取得不詳廠牌
、序號並搭配不詳號碼門號之手機3支(未扣案),分配由其、甲○○及乙○分別持用,供作其等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詐騙事宜之用,該詐騙集團另不詳成員即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及其配偶 張維真 佯稱:其等之子 黃亞晟 因購買毒品愷他命黑吃黑遭抓到,要拿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來才能放人云云,丙○○誤信黃亞晟遭擄且生命受到危害乃因此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內商議後同意交付30萬元。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丙○○即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自張維真帳戶內領取現金30萬元放於黃色牛皮紙袋內,乙○則以上開工作機,分別接受甲○○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重慶北路上址)附近等待取款,嗣丙○○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重慶北路上址對面,將裝有30萬元之黃色牛皮紙袋放置於路邊自小客車車輪旁離去後,乙○即將該黃色牛皮紙袋取走,並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下稱承德路麥當勞),將款項交付前來接應之甲○○,甲○○取得款項後與戊○○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再由戊○○依上開約定比例分配報酬,戊○○因此獲得1萬2,00
0元、甲○○則獲得3,000元,少年乙○獲得9,000元,剩餘詐得款項則由戊○○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277頁反面-280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
否認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該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被抓後問朋友,才知道乙○未成年,在犯案當時我不知道乙○是少年云云(見本院卷第78、28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件部分外,
業經被告戊○○、甲○○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10-13頁、本院卷第264頁反面-268頁),復有張維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104年5月26日乙○前往重慶北路上址附近等待、告訴人於重慶北路上址對面放置裝有30萬元之黃色牛皮紙袋、乙○即上前取款、復前去承德路麥當勞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被告戊○○、甲○○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甲○○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26日之通聯紀錄(顯示104年5月26日12時許其等基地台位置位於承德路麥當勞附近)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7頁背面-8、35-37、50、51頁正反面、65-81頁),上開事證均可佐被告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本件詐騙集團除被告戊○○、甲○○外,尚有乙○及上述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乙情,亦為被告戊○○、甲○○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係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1即3,000元報酬
,乙○則係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3即9,000元報酬,此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無訛(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22頁正反面、143頁、本院卷第76頁),被告戊○○則於本院供稱因過太久已不太確定其所取得之報酬為百分之3或4,然確定其將詐欺款項扣留百分之8或9,餘款交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以其所扣留百分之8或9扣除應給付被告甲○○及乙○合計百分之4之款項計算,其至少預留百分之4或
5之款項作為自身報酬,佐以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稱於「假擄人」案件,其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4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上開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符合上開分配計算之結果,可徵其於警詢所稱其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4,於本件計算即1萬2,000元之報酬,應為可採,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戊○○、甲○○分別為83年7月、00年0月0出生,而
乙○則為00年0月出生,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是被告戊○○、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乙○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跟被告戊○○說過我現在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被告戊○○則自承:乙○之前跟我說過他高一,沒念書,對他未滿18歲我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81頁),是被告戊○○對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件,知之甚詳;另證人乙○雖證稱:我沒跟被告甲○○說過我16歲云云,被告戊○○則以證人身分證稱:
乙○是在唱歌吃飯時跟我說他16歲,當時被告甲○○不在場云云,然依前揭乙○前往承德路麥當勞將款項交付被告甲○○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穿著觀之,為一般年輕人之穿著(見少連偵卷第69頁反面-71、73-74頁),佐以證人乙○證稱:
104年5月時,朋友跟我說有個綽號「茶茶」的朋友車禍住院,我去醫院幫忙照顧,因而認識「茶茶」,我再經由「茶茶」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茶茶」跟我年紀差不多,我是在醫院認識被告戊○○、甲○○,被告戊○○是我的乾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266頁反面、267頁反面),以證人乙○所述可知,其係藉與其年紀相仿之少年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戊○○、甲○○,被告甲○○當可由乙○之穿著,及上述雙方結識係藉年齡甚輕之人介紹等情,預見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證人乙○與被告戊○○結識後,進而認被告戊○○為乾哥,顯見2人過從甚密,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甲○○與戊○○係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夢想家」社區,此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少連偵卷第21頁),被告甲○○與證人乙○理應有多次相處之機會,當不至因見面次數甚少而對其年齡有所誤認,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甲○○對於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仍與之共犯本件,顯見被告甲○○對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件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甲○○有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甲○○辯稱不知乙○為少年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本件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戊○○、甲○○,與乙○、「小吳」、「小朋」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犯行,顯係分別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各被告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
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常見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採此見解)。惟我國刑法於10
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件係由詐欺集團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其子在外有糾紛遭人挾持,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且共犯本件之人有被告戊○○、甲○○、少年乙○及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被告戊○○、甲○○亦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是被告戊○○、甲○○之行為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㈢是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固記載被告戊○○、甲○○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稱被告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張維真及丙○○訛稱其等之子涉及買K他命黑吃黑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2行),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所犯罪名之記載顯係誤載,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戊○○、甲○○並給予答辯機會(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戊○○、甲○○與乙○、「小吳」、「小朋」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查被告戊○○、甲○○於為上揭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乙○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時,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明知此情,被告甲○○則係預見此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戊○○、甲○○就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甲○○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達成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且審酌其2人均非集團末端出面取款之車手,而係藏居幕後指揮他人取款躲以躲避查緝,且被告戊○○為被告甲○○之上手,負責指揮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並可獲詐騙金額百分之4報酬,於集團中顯已居於較高地位;被告甲○○係被告戊○○之下手,其報酬僅有詐騙金額百分之1,於集團地位尚不如被告戊○○等情,又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甲○○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08-314、318-323頁),難認其等素行端正,及被告戊○○、甲○○雖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就知悉共犯乙○為少年部分,係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後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268頁),被告甲○○就知悉共犯乙○為少年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狀,兼衡酌被告戊○○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從事粗工無固定薪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搬運蔬果工作,月薪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被告戊○○、甲○○均為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戊○○、甲○○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1萬2,000元及3,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件另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並搭配不詳門號之手機3
支,係供被告戊○○、甲○○及乙○聯繫詐騙事宜之用,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3支手機均已由被告戊○○收回後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其手機序號、及使用之門號均已無從特定,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甲○○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就此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 老鼠 )於不詳時間先與位於
大陸之詐騙集團取得聯繫後,其等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大陸之機房負責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稱其等之親屬被抓要付錢才能放人等恐嚇內容,再由被告丁○○負責在臺灣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被告丁○○遂邀被告戊○○負責招募、管理車手,被告戊○○即再邀被告甲○○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甲○○並於104年5月初某日,邀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嗣位於大陸之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5月2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維真,先後向張維真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丙○○訛稱其等之子涉及買K他命黑吃黑,現在被集團的人抓到,要拿80萬元出來才能放人;告訴人因恐其子之生命受到危害,與該集團成員商議後,同意交付30萬元;該集團成員即與被告戊○○、甲○○聯繫後,由被告戊○○交付工作機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工作機交付予乙○,並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待命取款;而告訴人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提領30萬元後,將該等現金放在重慶北路上址對面某小客車車輪旁,乙○則待告訴人離開後前往取款;乙○取得款項後,前往承德路麥當勞,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接應之被告甲○○;被告甲○○即再步行前往臺北車站,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後離去,被告戊○○當日稍晚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分配。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甲、有罪部分之㈢所述)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戊○○、甲○○及乙○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配偶張維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取款現場附近、麥當勞店內、臺北車站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為「老鼠」,並曾與被告戊○○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本件我沒有參與,我與戊○○一起作詐騙集團是在
104年6月初到6月中開始,戊○○跟甲○○之前找誰做詐騙我不清楚,臺中的案件(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案件〈下稱臺中地院案件〉,詳後述)我都坦承犯行,但本件我並未參與等語。經查:㈠被告戊○○、甲○○,與乙○、「小吳」、「小朋」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前揭證據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戊○○於104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從104年5
月中旬,由綽號「小吳」之男子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綽號「老鼠」(經指認為被告丁○○)以電話跟我聯絡並見面,「老鼠」是本件詐騙集團大陸地區的聯絡窗口,本件犯案當天我跟甲○○去台北,接到「老鼠」的電話,甲○○就聯繫車手(按指乙○)並去跟車手拿錢,等拿到錢之後再回來跟我會合,我跟甲○○就一起離開臺北,當天傍晚左右我獨自去中壢市○○路上的一間汽車旅館交將錢交給「老鼠」,由老鼠分配薪水給我,我再往下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4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少連偵卷第44頁),另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前一個詐騙集團是「小朋」介紹加入的,從104年農曆年後開始做到104年5月底結束,本件案發時我是在幫前一個詐騙集團做事,我現在參與的詐騙集團則是於104年6月經「小吳」介紹加入,不是丁○○介紹我加入的,後來我於104年6月中跟朋友一起去中壢世紀及中壢凱悅唱歌而認識丁○○,當時有人提到丁○○在做詐騙,所以我就跟丁○○互留聯絡方式,我從那之後才開始跟丁○○接觸,丁○○於104年6月底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2條要我幫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7-150頁),另於本院證稱:我於104年1月到3月、3月到5月及6月以後所參與詐騙的案件,是不同的3個詐騙集團,第1個詐騙集團做到農曆過年後沒多久結束,第2個詐騙集團則是做到5月底、6月初,這3個集團成員沒有重疊,與我接洽的人或是車手都不同,我是於104年6月初或月中因朋友生日唱歌聚會而認識丁○○,因我有從事詐騙所以聊到,後來認識沒很久,約於104年6月中我們就一起從事詐騙,但本件丁○○並沒有參與,我在警詢中會稱丁○○本次有參與,是因為我當時剛剛被抓,搞不清楚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而依據最後1次的時間回去推算,我以為丁○○有參與本件,且因為我從事詐騙最後是跟丁○○一起做,所以時間相近的我都推到丁○○身上,後來臺中的案子我有閱卷並且對質,把許多時間、資料整理清楚,加上我自己104年5月的案件及生活型態,我才想到104年
6月才認識丁○○,並推估確定丁○○這次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反面),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則均證稱:本件車手交給我的款項,我交給我上面的戊○○,而 鐘政霖 再將之交給上面綽號「老鼠」之人(經指認為被告丁○○),我上頭就是戊○○,戊○○有跟我說他上面的人是「老鼠」,我交錢給戊○○之後,戊○○會把錢再拿給「老鼠」,我有很多次陪戊○○去交錢時看過「老鼠」,只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叫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23、26、142頁),於本院則證稱:我於104年5月多開始被戊○○找去從事詐騙,並做到同年7月3日,車手把錢領回來交給我,然後我交給戊○○,戊○○再交給上手,我不知道上手是不是丁○○,但當時做的時候曾在閒聊中知道戊○○上手有一個叫做「老鼠」的人,我偶爾陪同戊○○將款項交給上手,並看過丁○○,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叫丁○○,我警詢及偵查所述是因當時我沒有把每件不同的案件分清楚,都以為是丁○○的,所以我才說本件上手是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正反面、275頁反面-277頁),亦即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供述並非一致。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戊○○、甲○○於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確有可能出於誤認,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丁○○另與被告戊○○涉有其他詐騙犯行,經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122頁),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被告戊○○為詐欺罪之行為人而被告丁○○未經認定參與之案件共計10案(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被告丁○○與戊○○共犯詐欺等罪則共計12案(見本院卷第95-97頁反面);被告丁○○為詐欺罪行為人而證人戊○○未經認定參與之案件共計6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9頁),是被告丁○○與戊○○所涉之詐騙案件,每件參與之行為人未必相同,被告戊○○之上手也未必為被告丁○○,則被告戊○○證稱其於104年間曾參與3個不同之詐騙集團,尚非無稽;另就被告丁○○與戊○○所共犯之上開12案中,被告丁○○有參與部分最早之犯行為10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而無104年5月以前之犯行,是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係於104年6月間始認識被告丁○○,亦非無可能,且因本件犯行時間
104年5月26日與上開104年6月1日之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戊○○有無誤認被告丁○○亦有參與104年5月26日之犯行,非無疑慮。佐以被告戊○○係於104年7月16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實施拘提,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聲請羈押,再於同日經臺中地院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被告戊○○10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及臺中地院同日訊問筆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6頁反面-
177頁),其後被告戊○○於羈押期間之104年7月24日經警借提而詢問本件相關犯行時,供稱被告丁○○涉犯本件(見少連偵卷第38頁),距其遭羈押起相隔僅有8日,衡以其上開經臺中地院判決認定部分共22案,亦即所涉參與詐騙集團之案件甚多,且共犯不一,短短數日是否即能釐清本件之共犯為何人,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戊○○供稱前揭104年7月24日警詢所述係混淆誤認被告丁○○為本件共犯,非無可能。
⒉而觀被告戊○○於104年7月16日經臺中地院法官裁定羈押禁
見,嗣於104年9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仍認被告戊○○有串證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有被告戊○○臺中地院104年7月16日、9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236頁),另被告丁○○則係於104年8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復於104年9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臺中地院法官諭知羈押,亦有被告丁○○臺中地院104年8月19日、9月14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33頁),亦即被告戊○○有關本件之供述即上開10
4年7月24日之警詢,以至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之間,均係處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理應無與同遭羈押之被告戊○○有任何聯繫串證之機會,是公訴人稱被告丁○○可能於看守所與被告戊○○接觸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辯稱係因閱卷及回想後,發現被告丁○○並非本件行為人一情,即非無可能。
⒊再者被告丁○○於104年8月19日偵查中於臺中地院法官為羈
押訊問時,即已主張其係於104年6月底始認識被告戊○○乙節(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就其於104年5月間尚不認識被告戊○○乙節,其供述均無二致,雖其究竟係104年6月初、中或下旬認識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惟一般涉案人接受警、偵詢(訊)問,因臨時問及詳細時間而未經準備回想,多僅能約略回答可能為某月或某年之初、中或下旬,此類答覆非無誤述時間之可能,尚不能以此逕認其所述不實,是被告丁○○辯稱本件其並未參與,應非無稽。
⒋另就被告甲○○前開所述,可知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接觸之上
手均為被告戊○○,就被告丁○○部分則僅有於陪同被告戊○○交付款項予曾見過數次,則被告甲○○是否能區分被告丁○○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抑或僅因於104年6月間所犯詐欺案件中被告戊○○之上手為被告丁○○,即猜測被告丁○○亦涉本件,實有疑義。又被告戊○○雖於本院證稱:我將款項交給被告丁○○時,甲○○會跟我去,但甲○○不會跟被告丁○○見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戊○○剛開始跟我配合時因他沒有車資給車手,所以跟我借錢,他還錢給我的方式,就是拿詐騙款項給我時,順便把所借貸的款項還給我,他找我時我沒有見過甲○○,直到被抓時,才見到甲○○云云,然此與被告甲○○前開所述不符,且被告戊○○曾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被告甲○○表示:「我去高鐵之後你再去找老鼠」、「你去找老鼠」等語,而被告甲○○表示將先前往「簡易庭」,再去找「老鼠」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少連偵卷第85、106頁),被告甲○○復於臺中地院案件警詢中供稱當時其有領出10萬元予「老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甲○○當時確有與被告丁○○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戊○○、被告丁○○上開稱被告甲○○未曾與被告丁○○見面云云,固為不實,惟被告甲○○僅證稱其有多次陪同被告戊○○將贓款交付被告丁○○,尚非就被告丁○○所涉全部犯行均有陪同交付款項,亦無從區分其所參與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本件犯行之贓款,抑或為上開臺中地院判決所認定之其他案件贓款,從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為下列主張,惟本院仍認無從排除被告戊○○、甲
○○上開不利被告丁○○之供述係混淆誤認之可能,分述如下:
⒈公訴人以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43號、1148號判決已認定
被告丁○○、戊○○、甲○○有參與104年5月14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犯行云云,然觀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14日某時許起,先後冒充臺北市某醫院員工、王警官等身分對陳淑如施詐,陳淑如陷於錯誤交付其大甲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車手後,由被告丁○○、戊○○自同年6月1日至16日間,指示被告甲○○、 余峻瑋 及少年林○緯,持該金融卡前往取款,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就被告丁○○參與之部分為自104年6月1日起,僅係須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4日所為犯行依共同正犯規定承擔同一責任,公訴人指被告戊○○有參與104年5月14日犯行一情,應有誤會,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104年5月14日即已與參與該次犯行,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丁○○不利之推論。
⒉公訴人復指被告丁○○於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已自承104
年5月底、6月初自己就有作詐騙,在偵查中也自承自己在5、6月就認識戊○○等語,而甲○○於偵查中也說104年5月開始幫戊○○作詐騙,可佐證戊○○、甲○○指稱被告丁○○亦有參與本件應為屬實云云,惟查被告丁○○上開準備程序所述係指稱其「自己」於104年5月底、6月初有從事詐騙犯行(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卷第110頁),而非自承其與被告戊○○共犯本件,而其於偵查中稱其於104年5、6月因唱歌而認識被告戊○○(見少連偵卷第183頁),既未特定究竟係104年5月或6月認識被告戊○○,自不能認其已自承於本件詐騙時已與被告戊○○認識,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⒊公訴人另以被告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5月26日下午3時3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9樓,而歐遊汽車旅館所在位置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見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而推論被告戊○○當天應確實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交錢給被告丁○○云云,惟查本件事證中並無被告丁○○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自不能以被告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歐遊汽車旅館,即推論被告丁○○亦出現於該處進而向被告戊○○收取本件贓款。
⒋公訴人又以被告丁○○被查獲純粹因被告戊○○、甲○○於警
詢中主動供出,而非遭警察誤導,再以被告戊○○所供述對丁○○之熟悉程度,實難有記錯之可能,且被告戊○○、甲○○於臺中地院上開案件警詢時曾供述其等於104年5月就一起做詐騙、被告丁○○是被告戊○○上手,而被告戊○○從未提到
104年6月份之前有參與不同集團,並詳細說明其他共犯加入與退出的時間點,誰替代誰的位置等情,更提及每件詐騙案件參與的人別、錢都是交給被告丁○○,臺中地院案件中之共犯 陳介宇賴嘉陞 也供稱被告戊○○有說過其上手是被告丁○○,足認被告戊○○、丁○○一直都屬於同個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戊○○、甲○○上開不利被告丁○○所述,顯有混淆誤認之危險,均如前述,而被告戊○○、甲○○於臺中地院案件中提及「老鼠」或被告丁○○時,亦僅提及其為詐欺集團上手,而未指出被告丁○○係其等所參與所有案件之上手,有其等上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4、185頁反面-188頁反面、190頁反面-192、216頁反面),則是否能僅以其等提及被告丁○○為上手,即認其等所涉詐欺案件之上手均為被告丁○○,顯有疑問。至公訴人請求引用臺中地院案件中共犯陳介宇、賴嘉陞筆錄部分,共犯陳介宇係供稱有聽過戊○○跟甲○○講過上手為「老鼠」,但該並未說明其聽聞此情之時間是否為104年5月以前(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共犯賴嘉陞雖供稱戊○○之上手為丁○○,曾與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賴嘉陞於另案經認定參與之犯行係104年
7月1日開始,此亦於臺中地院案件判決中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公訴人所稱上開事證均不能推論被告丁○○確為被告戊○○所涉所有詐欺案件之上手。
綜上所述,被告丁○○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戊○○、甲
○○共同為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丁○○確有此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錢衍蓁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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