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順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福順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上開第1案之緩刑期前即民國94年8月19日復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
2案);又於上開第1案之緩刑期內即96年3月間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3案並於97年
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第1案之緩刑因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就上開第1案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客運」車站內,見 馬鈺玲 所有之黑色行李包,暫留置放在該處候車區之座位而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動該處行李包,並取出該行李包之皮夾,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並將該皮夾放回後,逃離現場。嗣經馬鈺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鈺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馬鈺玲指訴遭竊等節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第34頁至第42-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1年3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之現金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在車站內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遭竊現金價值非鉅、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意見,兼衡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馬鈺玲所有之現金4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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