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11200、1/117200、1/0000000、1/0000000、1/184800」照片,被告林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編號2-1

新台幣

700

編號3-1

新台幣

100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編號1-2

籌碼

920

編號2-2

籌碼

2,240

編號3-2

籌碼

7,400

編號4-2

籌碼

8,660

編號5-2

籌碼

4,000

編號6-2

籌碼

1,940

編號7-2

籌碼

4,760

編號8-2

籌碼

2,740

編號9-2

籌碼

4,580

編號10-2

籌碼

2,000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編號1-4

切牌

1

編號1-5

DEALER

1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編號1-7

監視器

2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 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11200、1/117200、1/0000000、1/0000000、1/184800」等語,被告林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 劉佩貞 辯稱:係伊父親給伊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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