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愛國指定辯護人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愛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時愛國(綽號「 阿國 」)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
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時愛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102年5月27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時愛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所,扣得前開供時愛國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愛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工具吸食器2支、鏟子
1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蔣奇 孟、 黎光明 、 趙振德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證人 洪朝 政則患有精神分裂症,有 洪朝政 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0頁〕,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以當據實陳述,有該證人之筆錄可參(見偵卷㈡第34頁),而被告時愛國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年度聲監字第593號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2至
116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部分:
⒈本案搜索程序屬違法搜索: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
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查:本件承辦警員 黃照傑 、 林志明 等人透過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戶籍地臺中市○里區○○○街○○巷○○弄○○號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就被告上開戶籍地核發搜索票,惟黃照傑偵查 佐依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均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研判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套房,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但因無法確認被告套房居住門牌號碼,未就被告現居地址聲請核發搜索票,黃照傑偵查佐等人即於102年5月27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樓下等候被告,待被告返回居所樓下,即向被告出示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與證件,由被告帶同黃照傑偵查佐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所,黃照傑等人即進入該屋搜索並令被告交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於房間枕頭下方搜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照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有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6至40頁)。是依證人黃照傑之證述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之記載,證人黃照傑等人係至本院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以外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屋內,四處翻查並扣押附表二所示之物,顯係以發現犯罪證據之目的,對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所為搜索行為,且屬未持搜索票之無令狀搜索。
⑵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搜索者,須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始得逕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以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本案警員黃照傑等人係於102年5月27日18時20分起至18時50分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進行搜索,而黃照傑偵查佐係於同日18時30分始以被告為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2頁),是以本件黃照傑偵查佐之搜索顯然先於逮捕被告,且本件逮捕縱屬合法,然附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偵查 佐黃照傑 等人另行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進行搜索扣得,非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以偵查佐黃照傑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之3進行搜索,並未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
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為限。亦即,上開得逕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旨在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為「人」之發現,非為「扣押物」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逮捕或拘提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又上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得逕行搜索住處之目的,在於阻止犯罪,一旦發現無犯罪或犯罪之痕跡,應立即退出;至對於「扣押物」之扣押,除有針對扣押物之搜索票外,僅得於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之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予以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偵查佐黃照傑等人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樓下等候被告返回現居地,隨後帶同被告至該大樓8樓之3四處查看而為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顯非為「人」之發現,亦非在於阻止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合。
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
,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本件偵查佐黃照傑等人並非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未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⑸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照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等候被告回來,向被告出示搜索票及證件,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其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其等詢問被告是否居住此處,被告答是並打開門,其等就進去裡面搜索等語,惟證人黃照傑後又改稱:伊忘記有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其等進行搜索,那時候應該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讓其等搜索,但是忘了讓被告簽同意搜索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從而,偵查佐黃照傑等人並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令被告填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有間。
⑹綜上所述,本案偵查佐黃照傑等人於搜索被告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3現居地時,既未持該地之搜索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所定得無令狀搜索之情事,則該搜索程序即屬違法搜索。
⒉本案扣押物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後,認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偵查佐黃照傑等人依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臺鎖定被告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之套房,惟因該大樓之套房眾多,且於執行搜索前經查閱住戶登記簿,並未查到被告之姓名,偵查佐黃照傑等人始於該大樓樓下等候被告,並命被告交出鑰匙,由偵查佐黃照傑等人開啟房門,隨後被告復交出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再由偵查佐黃照傑等人於房內枕頭下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該房間係被告1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黃照傑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從而,偵查佐黃照傑等人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係由被告交出鑰匙後開門進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交予員警,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強制力,所採取之手段,對被告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偵查佐黃照傑等人如不立即進行搜索,而離開現場,相關證物恐有遭被告湮滅之虞,非無緊急取證必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之聯繫購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被告即可能持之再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復已坦承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其所有,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無實質上之重大不利益。
⑶綜上,本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隱私權固有危害,對公共利益亦有危害,惟對被告隱私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品,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3
3頁反面、第134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0、95、153頁反面、第154頁),復經證人 蔣奇孟 、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㈠第55至58頁、第77至82頁、第182至185頁、第
211至215頁、偵卷㈡第29、30頁、第33至35頁、第40、41頁、第70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㈡另觀諸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
政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2千買酒」、「貨」、「40
0」、「拿500」、「包一千塊的東西」、「2」、「四菜一湯」、「加值」、「借一千塊」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金額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益徵被告與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蔣奇孟、黎光明、洪朝政分別於102年5月27日、28日為
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08、110、113、11
4、116頁)。洪朝政於102年5月28日為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黎光明於102年5月27日亦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6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情,亦有本院10
2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85至88頁、第106頁、18
7至198頁、第202頁),堪認蔣奇孟、黎光明、洪朝政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㈣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所,為警
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之與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扣案 可佐 ,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㈤被告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施用之部分,
將買入的甲基安非他命留取部分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賣1,000元約可賺取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9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可參)。又前開法文所謂「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為偵查機關,調查人犯,及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二種,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參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82年7月2次修訂版第3次印刷,第340至341頁),可知偵查之範圍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而言,苟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裁判可佐)。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
行(見偵卷㈠第29頁),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102年5月2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另坦承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見偵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3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第6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第17、153、1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奇孟,於10
2年5月28日偵訊時亦先供稱:伊係與蔣奇孟一起出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會幫蔣奇孟調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去跟上游拿毒品,把錢給上游,再把毒品拿給蔣奇孟,跟蔣奇孟拿錢等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奇孟,惟隨後檢察官詢問「蔣奇孟說買了四次,洪朝政二次,黎光明二次,趙振德一次,這些人說跟你買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告答稱「我記得蔣奇孟是二次,洪朝政一次,黎光明都沒有,是還我錢,趙振德一次拿800元。」(見偵卷㈡第125、1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你於偵查當中有回答說你記得蔣奇孟跟你買了兩次,你是指哪兩次?)我指的是5月1日那兩次。」(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亦供承不諱,被告雖於警詢、102年5月28日、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及翻異自白之內容,然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附表一編
號1、2、6至8所示犯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是否認罪?」答稱「認罪。但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是做工的。」(見偵卷㈡第126頁)。然觀諸該次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於偵訊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時詢問被告就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認罪,而被告於該次偵訊原供稱:伊係與蔣奇孟一起出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蔣奇孟也有叫伊幫忙調過,伊先去跟上游拿毒品,把錢給上游,再把毒品拿給蔣奇孟,跟蔣奇孟拿錢;黎光明5月1日凌晨那次是還伊1,000元,5月3日再還伊1,000元,兩次都沒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伊麻煩洪朝政幫忙燒MP3,答應給洪朝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洪朝政後來沒有幫伊燒好,伊就沒有給洪朝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檢察官再與被告確認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是否正確,被告答稱:蔣奇孟是2次,洪朝政1次,黎光明都沒有,是還 伊錢 ,趙振德1次拿80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25、126頁)。故依被告前後偵訊內容可知,被告供稱「認罪」,係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振德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就犯罪事實1、2、6至8所示犯行並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
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2年4月底向綽號「 阿明 」之 黃煜盛 購買(見本院卷第48頁、第95、96頁)。惟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黃煜盛沒有在102年4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也沒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賣給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黃煜盛購買的,也不是黃煜盛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明」之人,霧峰分局亦答稱:經查綽號「阿明」係為綽號「 毛豆 」,真實姓名黃煜盛,案經本分局循線偵破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案,並於102年7月17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中檢秀陽102蒞5266字第078736號函文、霧峰分局102年8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82頁)。又另案被告黃煜盛因於102年1月26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3278號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被告前揭所稱黃煜盛於
102年4月底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行,並未經檢警偵查查獲,堪以認定。至黃煜盛於102年1月26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亦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無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㈠第17頁10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所載),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並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9次,賺取之利潤為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暨其犯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所涉犯行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3至5、9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從而: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販賣之所得均未
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洪朝政最終未完成MP3輸入工作,被告並無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晶片卡)為被
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15
3頁),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被告持之聯繫蔣奇孟、洪朝政、黎光明、趙振德販毒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友人 冷麟石 申請借予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過程│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號│││││刑及從刑)│├─┼───┼────┼────┼───────────┼──────────┤│1│蔣奇孟│102年4│臺中市西│時愛國於102年4月26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20│屯區 大鵬 │18時47分47秒、19時4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0分許│路41號1│5秒、54分56秒許,以門│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樓蔣奇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住處│與蔣奇孟持用之門號0917│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522661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時愛國即前往約定地點│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蔣奇孟見面,將價甲基│沒收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予蔣奇孟,且向蔣奇孟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2│蔣奇孟│102年4│臺中市西│時愛國於102年4月27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21│ 屯區大鵬 │20時45分27秒、21時1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5分許│路41號1│20秒、24分44秒許,以門│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樓蔣奇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住處│與蔣奇孟持用之門號0917│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522661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時愛國即前往約定地點│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蔣奇孟見面,將甲基安│沒收之。││││││非他命(數量不詳)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蔣奇│││││││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3│蔣奇孟│102年5│臺中市西│時愛國於102年5月1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3時│屯區大鵬│凌晨0時51分20秒、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1分許│路41號1│4分11秒、21分25秒許,│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樓蔣奇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住處│電話與蔣奇孟持用之門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宜後,時愛國即前往約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地點與蔣奇孟見面,將數│沒收之。││││││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蔣奇孟,並向蔣奇孟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4│蔣奇孟│102年5│臺中市西│時愛國於102年5月1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23│屯區大鵬│23時41分13秒、42分13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0分許│路41號1│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樓蔣奇孟│行動電話與蔣奇孟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事宜後,時愛國即前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數量不詳)交予蔣奇孟│沒收之。││││││,蔣奇孟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時愛國。││├─┼───┼────┼────┼───────────┼──────────┤│5│洪朝政│102年4│臺中市北│洪朝政於102年4月30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凌│屯區 平德 │凌晨1時58分55秒、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晨2時40│路18巷17│6分43秒許,以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後之某│弄15號洪│94號公共電話;同日2時7│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朝政住處│分11秒許,以門號091041│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8627號行動電話;同日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時32分52秒許、2時40分│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45秒許,以000000000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沒收之。││││││時愛國持用之門號092768│││││││5655號行動電話,向時愛│││││││國表示購毒意願,時愛國│││││││應允後前往約定地點,以│││││││4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朝│││││││政,並向洪朝政收取400│││││││元。││├─┼───┼────┼────┼───────────┼──────────┤│6│洪朝政│102年4│臺中市北│洪朝政於102年4月30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21│屯區平德│18時46分57秒許、19時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5分後│路18巷17│分49秒許,以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之某時│弄15號洪│號公共電話;21時45分6│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朝政住處│秒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時愛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議妥由洪朝政代│││││││為將MP3音樂輸入時愛國│││││││MP3機器內為代價,換取│││││││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愛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洪朝政見面,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朝政,惟洪朝政嗣後並│││││││未完成MP3輸入之工作。││├─┼───┼────┼────┼───────────┼──────────┤│7│黎光明│102年5│臺中市北│黎光明於102年5月1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區○○路│1時15分32秒、27分26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6時33│與漢口路│、29分41秒、6時4分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分22秒後│附近之檳│秒、6時15分29秒、6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某時│榔攤店附│28分1秒、6時31分27秒│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近│、6時33分22秒許,以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撥打時愛國持用之門號09│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沒收之。││││││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愛國應允後,即前往約│││││││定地點與黎光明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交予黎光明,並向│││││││黎光明收取1,000元之現│││││││金。││├─┼───┼────┼────┼───────────┼──────────┤│8│黎光明│102年5│臺中市北│黎光明於102年5月3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區○○路│10時13分至同日18時4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3分46│龍哥炸雞│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秒後之某│排店附近│行動電話撥打時愛國持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之7-11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利商店前│電話與時愛國聯絡,向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愛國表達購毒意願,雙方│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議妥交易時間、地點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時愛國前往約定地點與黎│沒收之。││││││光明見面,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黎光明│││││││,並向黎光明收取1,000│││││││元之現金。││├─┼───┼────┼────┼───────────┼──────────┤│9│趙振德│102年4│臺中市北│趙振德於102年4月28日│時愛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區○○路│凌晨1時29分31秒、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晨1時52│4段157│31分25秒、1時47分38│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號宏星汽│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車旅館│號行動電話撥打時愛國持│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動電話與時愛國聯絡購買│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時愛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沒收之。││││││趙振德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趙振德,並向趙│││││││振德收取1,000元之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7│││685655號晶片卡1張)│├──┼────────────────┤│2│鏟子1支│├──┼────────────────┤│3│吸食器2支│└──┴────────────────┘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1│102年4月26日18│A:(時愛國)0000000000│││時47分47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B:2千買酒││││A:2千買酒,好掛掉││││B:2千買酒,3千還我剛好,多久會到?││││A:我剛從 小周 這邊出來而已,差不多半小時吧││├───────┼─────────────────────┤││102年4月26日19│A:(時愛國)0000000000│││時46分05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B:拖2小時了││││A:沒有啦,大摳耶回來在路上了,不然你來拿││││一下││││B:去你那邊喔,我說15分會到你信不信?││││A:信,你來││├───────┼─────────────────────┤││102年4月26日19│A:(時愛國)0000000000│││時54分56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B:到了│├───┼───────┼─────────────────────┤│02│102年4月27日20│A:(時愛國)0000000000│││時45分27秒│B:(蔣奇孟)0000000000│││├─────────────────────┤│││(A-->B)││││A:你有沒有要出門?││││B:嗯.......││││A:你幫我把菸放在你家樓下信箱那裡││││B:你到的時候我從窗戶丟下去就好││││A:你還要不要喝一下,31阿││││B:不要││├───────┼─────────────────────┤││102年4月27日21│A:(時愛國)0000000000│││時19分20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B:什麼時候要來拿菸││││A:現在││││B:你5千是││├───────┼─────────────────────┤││102年4月27日21│A:(時愛國)0000000000│││時24分44秒│B:(蔣奇孟)0000000000│││├─────────────────────┤│││(A-->B)││││A:丟下來(A到達B家)│├───┼───────┼─────────────────────┤│03│102年5月1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0時51分20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A:喂││││B:喂你幫我弄一下││││A:要多少?││││B:我要買1千││││A:什麼啊?││││B:1千元││││A:你過來││││B:我過去││││A:嘿啦││││B:我過去你那裡││││A:蛤?││││B:我過去你那裡││││A:對啦,多久會到││││B:十分鐘││││A:嘿啦我人在外面你多久會到?││││B:五分││││A:五分就到我那了││││B:我現在在中清路上││││A:好啦好││├───────┼─────────────────────┤││102年5月1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3時4分11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A:喂││││B:你如果不過來我要睡了喔││││A:有啦你那裡有百票嗎?││││B:有咧││││A:差不多十分鐘左右││├───────┼─────────────────────┤││102年5月1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3時21分25秒│B:(蔣奇孟)0000000000│││├─────────────────────┤│││(A-->B)││││A:下來開門│├───┼───────┼─────────────────────┤│04│102年5月1日23│A:(時愛國)0000000000│││時41分13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A:喂││││B:到了沒?││││A:到家了││││B:嘿呀││││A:好好等我一下││││B:等多久啊?││││A:我先去幫你拿一些貨啦││├───────┼─────────────────────┤││102年5月1日23│A:(時愛國)0000000000│││時42分13秒│B:(蔣奇孟)0000000000│││├─────────────────────┤│││(B-->A)││││B:(語音不清)多久會到?││││A:給我20分鐘││││B:有嗎?(台語)││││A:好啦別說了│├───┼───────┼─────────────────────┤│05│102年4月30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1時58分55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A:喂││││B:喂阿國喔你打給我我有事情跟你說││││A:好││├───────┼─────────────────────┤││102年4月30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2時6分43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A:喂││││B:喂阿國喔你現在打給我││││A:我剛打給你你沒接││││B:你現在打給我││││A:要幹嘛?││││B:現在打給我││││A:好啦││├───────┼─────────────────────┤││102年4月30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2時7分11秒│B:(洪朝政)0000000000│││├─────────────────────┤│││(A-->B)││││B:喂││││A:怎樣││││B:你還沒睡嗎?││││A:嘿││││B:我跟你講喔我身上剩400可以拿嗎?││││A:拿1000元啦││││B:蛤││││A:拿1000元啦││││B:拿400耶││││A:400沒辦法││││B:蛤││││A:400沒法度││││B:怎樣沒法度?││││A:拿400你││││B:我身上只剩400而已啊蛤││││A:什麼啦││││B:有沒有辦法││││A:什麼││││B:可以嗎?││││A:400東西很少喔││││B:看你啊可不可以啊││││A:可以是可以啦││││B:我就不夠500啊││││A:可以啦東西很少喔││││B:現在大家都在睡覺了要去哪裡借?││││A:快一點啦哪時候要過來啦?││││B:聽不懂啦││││A:哪時候要來啦?││││B:明天喔││││A:那時候要來找我啦││││B:我等我媽回來啦││││A:好││├───────┼─────────────────────┤││102年4月30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2時32分52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A:喂││││B:喂阿國ㄚ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好││││B:有辦法多一點嗎?││││A:沒辦法││││B:多一點啦││││A:沒辦法啦││││B:齁││││A:沒辦法││││B:多一點會死喔││││A:要500、1000啦││││B:蛤││││A:要500、1000啦││││B:真的嗎?││││A:沒法度啦││││B:真的沒辦法喔││││A:沒辦法啦別人的││││B:只剩400ㄚ││││A:400只有2杓而已啦││││B:你打給我我沒錢了││││A:你來啦││││B:好啦我過去││├───────┼─────────────────────┤││102年4月30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2時40分45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A:喂││││B:喂阿國ㄚ││││A:你去幫我買一包菸││││B:聽不懂││││A:菸聽的懂嗎?│├───┼───────┼─────────────────────┤│06│102年4月30日18│A:(時愛國)0000000000│││時46分57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A:喂││││B:喂阿國ㄚ你下班了嗎?││││A:下班了ㄚ││││B: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500多弄一點││││A:喔││││B:等下見面再說掰掰││├───────┼─────────────────────┤││102年4月30日19│A:(時愛國)0000000000│││時4分49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B:喂我在樓下用舒適一點Aㄛ││├───────┼─────────────────────┤││102年4月30日21│A:(時愛國)0000000000│││時45分6秒│B:(洪朝政)0000000000│││├─────────────────────┤│││(B-->A)││││A:喂││││B:喂阿國啦你在忙嗎?││││A:蛤、蛤在忙啦 安納 ?││││B:你不是要來找我?││││A:找你幹嘛啦你要處理唷││││B:什麼││││A:我說你要處理唷││││B:你不是要拿MP3││││A:對啦你要處理是嗎?││││B:(語音不清)││││A:好啦好啦同樣唷││││B:好啦││││A:好啦│├───┼───────┼─────────────────────┤│07│102年5月1日1時│A:(時愛國)0000000000│││15分32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 小黎 ││││A:誰?││││B:我是欠你一千塊的小黎啦││││A:喔喔││││B:你現在過來我家││││A:要幹嘛?││││B:還你錢順便甲你交觀一下(台語)││││A:那你現在過來好不好?││││B:我酒醉了你有辦法來嗎?││││A:你要多少?││││B:我現在在做雞排啦你過來啦││││A:你沒跟我說要多少││││B:我最基本的一千塊會還你,你帶1、2包給我││││就好了好嗎?││││A:什麼1、2包?││││B:一千塊先還你,欠你的先還好嗎?││││A:嘿再來咧││││B:我剩一千塊而已,你要帶多少給我看你啦││││A:好啦││││B:我這樣做可以嗎?││││A:可以是可以││││B:因為我欠你的應該要還你││││A:阿你不要處理嗎?││││B:蛤?││││A:你不要處理嗎?││││B:什麼啊?││││A:你不要處理嗎?││││B:啊我就處理還你的一千塊就剩一千塊而已││││A:好啦好啦掛掉││││B:啊你了解嗎我不好意思跟你講說我要多少嗎││││A:好啦││││B:我會先還你一千塊││││A:好││││B:啊其他的我剩一千看你要給我多少││││A:我給你多少什麼意思啊?││││B:我還你一千││││A:嘿││││B:剩一千塊││││A:嘿││││B:啊看你要給我多少││││A:嘿││││B:你多久會到?││││A:不會很久啦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B:我跟你講我快要醉了喔啊你打給我││││A:好││├───────┼─────────────────────┤││102年5月1日1時│A:(時愛國)0000000000│││27分26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喂你過來了嗎?││││A:你不要催啦我一定會過去││││B:我現在是要開機等你就對了││││A:對啦││││B:好││├───────┼─────────────────────┤││102年5月1日1時│A:(時愛國)0000000000│││29分41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你現在人在哪裡?││││A:在我住的這裡ㄚ││││B:還是我過去找你││││A:好啦好好好││││B:因為你沒辦法給我我就把我欠你的先還你這││││樣可以嗎?││││A:啊你不是說要處理?││││B:朋友那裡我沒辦法跟他拿啊看你可不可以啦││││A:我怎麼可以啦││││B:那我先把我欠你的給你││││A:嘿││││B:你再包一千塊的東西先給我││││A:你說什麼?││││B:我沒辦法向人家拿錢阿這樣可以嗎?││││A:沒有啦你先你朋友拿錢我現在出發到那裡剛││││好啦││││B:還是我現在叫我朋友過來你現在也到我這裡││││了││││A:好好好││││B:啊你講好是怎樣就好了││││A:好.........││││B:我酒醉了不要這樣啦││││A:好啦好││││B:我有心要還你你不要刁難我好嗎?││││A:好.........││││B:拍謝啦這樣可以嗎?││││A:好.........││││B:啊你現在要過來嗎?││││A:你現在有叫你朋友去你那嗎?││││B:對呀我現在叫他過來你有辦法過來嗎?││││A:會啦會啦││││B:啊你我欠你的你拿走不喜歡的嗎你抱走嘛幹││││A:好啦││││B:你有辦法嗎?││││A:我要拿錢而已啦││││B:我知道你很缺錢啦錢有很重要嗎?││││A:好...掛掉啦││││B:我多一點錢給你啦幹你娘X歪咧你給我過來││││A:好啦││││B:難得我有心要還你錢還給我伯父伯母(台語)││││咧││││A:我現在要過去了你一直和我講電話││││B:因為我欠你錢我很拍謝啦││││A:好啦││││B:我有錢馬上打電話給你這樣有夠朋友嗎?││││A:有││││B:我不要跟伯父伯母(台語)阿││││A:好我現在要過去嗎?││││B:你現在過來再講好嗎?││││A:啊你朋友過來了嗎?││││B:快過來了最起碼我欠你的先還你這樣可以嗎││││A:好爽快好爽快││││B:好││├───────┼─────────────────────┤││102年5月1日6時│A:(時愛國)0000000000│││4分9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喂我拿現金過去││││A:什麼拿現金過去││││B:我拿現金過去││││A:你拿多少你到我這時打給我││││B:你找的到人嗎?不要我拿現金過去又找不到││││人││││A:你那拿多少││││B:蛤││││A:你要拿四菜一湯喔││││B:什麼││││A:你要用多少││││B:嗯2就好了││││A:好啦好啦││││B:在哪裡?││││A:在那個路口就好了││││B:在哪裡我不知道││││A:在大雅路跟漢口路口啦││││B:好好││├───────┼─────────────────────┤││102年5月1日6時│A:(時愛國)0000000000│││15分29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喂我在路上││││A:快一點啦我要上班了││││B:蛤││││A:我要上班了││││B:我快到了啦耶我問你你那邊有四菜一湯嗎││││?││││A:沒有ㄝ不是我的││││B:只有2而已ㄛ││││A:嘿││││B:好我跟你講你大概等我15分鐘││││A:蛤││││B:十五分鐘啦││││A:十分鐘看能不能到啦││││B:會啦我現在去跟人家拿錢了我在路上了││││A:來不及我不知道啦││├───────┼─────────────────────┤││102年5月1日6時│A:(時愛國)0000000000│││28分1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B跟A說已過了大雅路與英才路口了,A再次與B││││確認為大雅路與漢口路)││├───────┼─────────────────────┤││102年5月1日6時│A:(時愛國)0000000000│││31分27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喂你到了嗎?││││A:你到了嗎?││││B:我在萬來伯(檳榔攤)這裡快點快點││││A:好好好││├───────┼─────────────────────┤││102年5月1日6時│A:(時愛國)0000000000│││33分22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出來了嗎?││││A:出來了││││B:快點快點│├───┼───────┼─────────────────────┤│08│102年5月3日10│A:(時愛國)0000000000│││時13分38秒│B:(黎光明)0000000000│││├─────────────────────┤│││(A-->B)││││(B問A在何處,A說在上班,A問B在何處上班,B││││說在北平路龍哥雞排上班)││├───────┼─────────────────────┤││102年5月3日12│A:(時愛國)0000000000│││時4分47秒│B:(黎光明)0000000000│││├─────────────────────┤│││(A-->B)││││A:喂我剛剛上班沒聽到││││B:ㄛ││││A:我下班時再帶過去││││B:好啦好啦││├───────┼─────────────────────┤││102年5月3日16│A:(時愛國)0000000000│││時1分35秒│B:(黎光明)0000000000│││├─────────────────────┤│││(A-->B)││││B:喂你幾點會到那裡││││A:六點以前啊││││B:記得要快喔││││A:我知││││B:在那個大雅跟北平││├───────┼─────────────────────┤││102年5月3日16│A:(時愛國)0000000000│││時25分9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我跟你講ㄛ││││A:嘿││││B:你不要太晚ㄛ因為今天禮拜五你知道嗎││││A:嘿││││B:我很忙││││A:禮拜五你很忙││││B:嘿啊五、六、日啊我很忙││││A:這樣我六點之前到可以嗎?││││B:可以呀││││A:北平路哪裡北平路靠近哪裡?││││B:北平路跟大雅路你知道嗎?││││A:我知道阿││││B:它一邊有買吃的一邊沒有對不對││││A:嘿││││B:在賣吃的那一條進去││││A:嘿││││B:直直下去你看左手右手邊有一家7-11││││A:嘿嘿││││B:過7-11你就看你左手邊有一家龍哥雞排││││A:ㄛ我知道││││B:那你知道嗎?││││A:我知道││││B:嘿阿因為你太晚有時候我在炸的時候我就不││││能跑了。....││││A:我是要怎樣拿給你?││││B:那前面有7-11啊││││A:啊你走過來就對了。││││....(以下均為聊天)││││B:你不要拖到時間到時候我在炸...││││A:要不要帶器具給你嗎?││││B:蛤││││A:要不要帶器具給你嗎?││││B:拿什麼?││││A:我說要不要帶器具給你嗎?││││B:免啦免啦││││A:不用喔││││B:嘿啦││││A:我知道OK掰掰││││B:你要加值知道嗎?││├───────┼─────────────────────┤││102年5月3日18│A:(時愛國)0000000000│││時18分40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A:喂││││B:喂││││A:我回來了││││B:你到了嗎?││││A:我差不多五分鐘差不多十分鐘在7-11那見面││││B:7-11我現在先炸東西││││A:我現在在路上││├───────┼─────────────────────┤││102年5月3日18│A:(時愛國)0000000000│││時43分46秒│B:(黎光明)0000000000│││├─────────────────────┤│││(B-->A)││││B:喂││││A:你到7-11等我現在│├───┼───────┼─────────────────────┤│09│102年4月28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1時29分31秒│B:(趙振德)0000000000│││├─────────────────────┤│││(B-->A)││││B:1千塊要借嗎?││││A:好阿,在哪裡?││││B:我還在汽車旅館,你來││││A:你說借1千塊什麼意思?││││B:那個阿││││A:要拿給你喔││││B:嘿阿││││A:在哪裡?││││B:北屯一間汽車旅館,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102年4月28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1時31分25秒│B:(趙振德)0000000000│││├─────────────────────┤│││(B-->A)││││B:北平路四段157號││││A:什麼名字?││││B:宏星汽車旅館││├───────┼─────────────────────┤││102年4月28日凌│A:(時愛國)0000000000│││晨1時47分38秒│B:(趙振德)0000000000│││├─────────────────────┤│││A:門口││││B:門口,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