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
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號案件,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