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以該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之確定判決並未經本院(即事實審法院)審理,故並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專屬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