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未知所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非是,審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羅家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量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趁 林俊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俊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機車與機車鑰匙均已發還林俊韋)。
二、案經林俊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量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韋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機車一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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