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六十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三十二萬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請求審判(參民事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刑事六十年台非字七七號判例及行政四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又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明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右揭聲請冤獄賠償等節,雖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五四號書函為佐。惟聲請人業已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六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在案,有前開決定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六號卷宗核對屬實。是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屬無據,自應由本院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