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磊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磊鑫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磊鑫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心路交岔路口,因有騎車抽煙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項,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即告訴人 王政綱葉雲瑋 上前盤查,並查得被告為毒品強制驗尿人口而欲帶其回警局驗尿之際,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告訴人2人且發生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告訴人王政綱受有左側手掌、左側膝部擦拭傷等傷害,告訴人葉雲瑋受有右膝擦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2人指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密錄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員警盤查並查得屬毒品調驗人口,且拒絕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因警察要對伊上手銬而未予配合,但伊沒有推擠員警及與他們發生扭打,是他們壓制伊時傷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0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心路交岔路口,因有手持香菸及以安全帽遮蔽機車號牌之行車違規事項,為苗栗縣警察局保案警察隊員警即告訴人王政綱、葉雲瑋盤查,並查得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依法執職務時,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欲對其使用警銬而拒絕配合,告訴人2人遂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綱、葉雲瑋於警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6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
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之詳細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與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綜合略載如下(見本院卷第第142頁至第181頁之勘驗光碟紀錄):
編號內容描述11員警(下稱員警甲)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被告右手揮舞甩開該員警左手。2員警甲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隨即後退鬆脫,員警甲再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另名員警(員警乙)在被告左後方,右手拉住被告右衣領,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腕,使被告向前跨步。3被告以彎曲右腳膝蓋、左腳支撐之方式阻擋員警甲推擠,員警乙隨即抓住被告左手,員警甲則左手搭在被告左肩、右手扣住被告右手臂。4被告身體往前、轉身掙脫,隨即遭員警甲壓制在地,員警甲、乙再分別抓住被告雙手,並各以單腳壓制被告身體。5員警甲、乙持續壓制被告在地,並協力對被告使用警銬。
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僅有甩手、轉身等掙脫及阻擋員警
推擠之行為,而未見其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推擠員警並發生扭打之舉,且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瑋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打人或其他積極攻擊動作,他只有推擠拒絕、甩手(向側邊揮開)掙脫、扭動肢體不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6頁)。足見被告只是在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而有掙脫、阻擋員警推擠等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告訴人2人為攻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行為之狀態符合「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自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責相繩。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綱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不配合而與警方發生扭打,並以手推、身體衝撞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節不符,證述顯有瑕疵,自無從逕予採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傷害部分告訴人王政綱受有左側手掌、左側膝部擦拭傷之傷害,告訴人葉雲瑋則受有右膝擦拭傷之傷害,固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被告並未有積極、直接針對告訴人2人為攻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推擠員警並發生扭打之傷害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掙脫時並未碰到伊的腳,伊所受右膝擦拭傷是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與地面接觸而產生的(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綱則於審理中證稱:伊所受的傷是後來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與地面摩擦所致(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編號4、5所示其等事後有將被告壓制在地面之客觀情節相符,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自不能歸咎於被告甩手、轉身等掙脫及阻擋員警推擠之行為,而無從因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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