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4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麗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經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第三順位繼承人 王洪卫王洪彥王洪飞王超 等四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後繼承人王洪卫等4人復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本件既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查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自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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