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11月4日)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宣告刑已逾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上述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刑事確定裁判、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0年1月8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4月+4月+3月=2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9月=15月)。本院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均於108年10月22日所犯)、侵害法益(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有期徒刑9│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30│本院109年│109年11月4││││宅竊盜│月│22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基準日│││││││1133號││1133號│)││├─┼───┼─────┼─────┼─────┼─────┼─────┼─────┼───┤│2│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30│本院109年│109年11月4│前經定││││月,如易科│22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應執行││││罰金,以新││1133號││1133號││有期徒││││臺幣1,000││││││刑6月││││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30│本院109年│109年11月4│││││月,如易科│22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罰金,以新││1133號││113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30│本院109年│109年11月4│││││月,如易科│22日│度審易字第│日(管轄權│度審易字第│日│││││罰金,以新││1133號│)│113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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