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 律師
劉建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郁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魏郁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郁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王曼寧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