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士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於103年4月13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起至翌(1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租屋處飲用威士忌約三分之一瓶後,於同(1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寧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士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0年、
95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15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9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⒉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⒊惟並非於酒後立即駕車上路,惡性尚非重大;⒋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⒌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