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日起為期3年,利
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94年
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59,829元,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丁○
○、甲○○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