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朱郁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3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唐立契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崇仁 所駕駛之RBH-1516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63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535元、工資14,625元、烤漆13,4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實際是王崇仁倒車撞到我的貨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估價單、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48頁)。並參以上開登記表記載:「第一當事人(按:指被告,下同)於上述時地駕駛RBH-1718倒車時,不慎擦撞到第二當事人之車輛(按:指系爭車輛)……第一當事人坦承疏失,願意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且被告亦於第一當事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是被告倒車,擦撞到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於倒車過程,有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保險桿、葉子版、後車廂損壞,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是王崇仁駕駛系爭車輛撞到我貨車等語,並聲請王崇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8頁),惟王崇仁經本院通知並未於111年5月11日到庭,被告於當日亦未到庭,亦未在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352元,其中零件費用44,250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6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個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6,535元,再加計工資14,625元、烤漆13,47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44,637元。
㈢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0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4,637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250×0.369=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250-16,328=27,922
第2年折舊值27,922×0.369=10,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922-10,303=17,619
第3年折舊值17,619×0.369×(2/12)=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619-1,084=16,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