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美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戴美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如欲委任 林逸康 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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