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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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敏祺 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相對人 劉貴銓 (即 劉進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貴銓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蘇明仁 於103年12月2日、同年月31日先後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91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狀,惟該異議狀係以「傳真(影印)」方式送達本院,俱非正本,欠缺蘇明仁親自簽名或蓋章,不能認為蘇明仁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書狀之法定方式聲明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命蘇明仁於異議人未受償執行債權範圍內,向執行法院一次全額支付合夥利益分配金額轉給異議人,並許異議人就蘇明仁應支付債務人之薪資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蘇明仁未依命令支付,應立即向其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蘇明仁,禁止其清償對相對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該扣押命令於10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蘇明仁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103年12月2日將上開扣押命令所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欄位後,傳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因該書狀漏未就另一執行標的即合夥利益分配債權陳報債權是否存否及是否已依執行命令扣押,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03年12月23日發函命當事人就原扣押命令中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具狀表示意見,蘇明仁復於103年12月31日再以傳真方式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蘇明仁雖以傳真將書狀傳送於法院,然因該書狀尚欠缺親自簽名或蓋章,收受上開書狀之一方即應通知蘇明仁於期限內補正,該書狀始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原裁定作成前未定期命蘇明仁補正書狀上之簽章,與首揭規定未合。從而,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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