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林郁娓 相對人 劉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林郁娓於民國104年8月7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4年10月7日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CH785454、CH785455、CH785457,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均自105年1月3日(即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之強暴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提起強盜告訴,並另以存證信函撤銷受強暴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卷第5頁)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係遭強暴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已提刑事強盜告訴云云,雖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依首揭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