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上一人輔佐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利八魁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中以渠等之父(被繼承人) 曾遠恩 修建之墳墓遭再審相對人毀損為由, 主張渠 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而訴請再審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前開請求性質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提起訴訟之曾金雄、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及 吳水源 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被繼承人曾遠恩之全體繼承人即前開十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經查,再審聲請人於
10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因吳水源業已於同年11月5日死亡而未予併列為聲請人,然依上開說明,吳水源仍應併列為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吳水源之當事人適格部分,本應以吳水源之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聲請人,詎漏未併列,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二項,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吳水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以書狀追加吳水源之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聲請人並聲明承受再審之聲請。
㈢因聲請人 曾樁英 至吳玉珍等人補正之委任狀上漏未蓋用受任
人曾金雄之印章或簽名其上,請到院補蓋委任狀上之曾金雄印章,或提出蓋有曾金雄印章之合法委任狀。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