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紹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紹甫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詐騙 莊宗憲 部分,無罪。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紹甫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淫魔」、「2號」、「賣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負責聽從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追加起訴範圍,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鍾紹甫與「淫魔」、「2號」、「賣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呂宥 葶、 李玗 家及 刁惠妹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莊宗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鍾紹甫再依「淫魔」指示,於111年7月25日21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虹博門市領取內含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淫魔」指定之地點後,由「淫魔」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鍾紹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82頁至第8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宥葶 、刁惠妹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 李玗家 配偶 鄭喨 繼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43號函暨所附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呂宥葶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呂宥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呂宥葶之交易、訂單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61頁);告訴人李玗家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玗家配偶 鄭喨繼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刁惠妹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刁惠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對於「淫魔」、「2號」、「賣哥」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被告仍聽從「淫魔」指示前往提領內含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淫魔」,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淫魔」、「2號」、「賣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聽從指示協助領取內含他人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領取包裹並無報酬,領錢才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紹甫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之可能,仍與該綽號「淫魔」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組織之某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對公眾發送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嗣告訴人莊宗憲於111年7月23日發現該訊息而與該組織成員連繫後,即由該組織成員對告訴人莊宗憲佯稱:公司為了避稅所以需要跟你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莊宗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內,再將該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該包裹)寄送至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下稱該門市)內。嗣該包裹抵達該門市後,該「淫魔」隨即指示被告前去領取,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21時37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該「淫魔」所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所為指訴、包裹貨態追蹤資料、111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莊宗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紹甫固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聽從「淫魔」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淫魔」指定之地點一情,有111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43號函暨所附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時自陳:伊因看到相關投資廣告,暱稱「 陳怡伶 」之人表示其為博奕公司,需要避稅,且提供帳戶後對方也會每月給予租借帳戶之費用,伊遂聽從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未看過「陳怡伶」本人,當時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身份證,但也無法確定身分證即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告訴人莊宗憲交付帳戶之初,即知悉該帳戶將用於博奕、逃漏稅等非法使用,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恐將作為非法之財產犯罪使用,顯有認識。稽以告訴人莊宗憲與「陳怡伶」對話過程中,「陳怡伶」向其表示其等為線上運動博彩、工作性質是需要正常使用的存簿跟提款卡,也不需要是本人的帳戶,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以此類推,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薪水固定、單純提供帳戶、每期都會有分工等語,有告訴人莊宗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可證(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5頁),衡以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告訴人莊宗憲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對於素未謀面之「陳怡伶」願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所為顯與非法之犯罪行為有涉,應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莊宗憲仍聽從指示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主觀上究係因陷於錯誤之誤認,抑或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非無疑,以此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莊宗憲施用詐術,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尚有速斷,遑論遽認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六、是告訴人莊宗憲是否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既有可疑,則被告取得告訴人莊宗憲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能否認定構成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有可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紹甫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加入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淫魔」之不詳人士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被訴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淫魔」、「2號」、「賣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負責聽從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555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中檢 永宇 111偵35555字第111913734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則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到院,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中檢永陶111偵50688字第112900418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呂宥葶「淫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26分許,佯為creamtea店員及新光銀行行員致電呂宥葶,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呂宥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宗憲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淫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111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9986元鍾紹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李玗家「淫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許,佯為creammm.t店員致電李玗家,向其佯稱:因誤植為團體客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李玗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淫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111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8997元鍾紹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7月26日17時46分許,匯款9985元3刁惠妹「淫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佯為creammm.t店員及聯邦銀行行員致電刁惠妹,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刁惠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淫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111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鍾紹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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