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安平區公所旁之人行道上,因見不詳人士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銀、黃色腳踏車0輛未上鎖,遂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李華嶺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言詞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書證、物證等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各書證、物證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如何在上開時、地竊取扣案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等情,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扣案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腳踏車齒輪已生鏽,放在現場很久了,且未上鎖云云。然查,扣案之腳踏車,僅鏈帶及與鏈帶接觸到之部分齒輪,有生鏽現象,其餘之齒輪、把手、車架、座墊、前後輪圈,前後輪蓋等部位,非但沒有生鏽,反而完整如新,前後輪胎亦似新穎,看不出有磨損現象,及零件齊全等情,有扣案腳踏車之全車照片二張、特寫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再參酌被告亦供稱:其竊取扣案腳踏車,係作為供自己代步使用之工具等語,及被告確係在騎乘扣案腳踏車時為警查獲乙情;準此,顯可認定扣案腳踏車之外觀新穎完整、功能亦完好無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四、另查,被告行竊扣案腳踏車之地點,係在經常有人進出之臺南市○○路安平區公所旁之人行道上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警詢卷第二頁),顯示被告行竊扣案腳踏車之現場,並非係放置廢棄物之場所,亦非隨意放置在路邊,不得只因腳踏車未有登記制度無從查明登記何人所有、或尚未有人報案失竊,即率爾認定係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再參酌扣案腳踏車之外觀新穎完整、功能亦完好無缺乙情,顯足以認定扣案之腳踏車,應仍屬他人所有之物,附此敘明。
五、綜就上情,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即本件扣案腳踏車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係因外表穿著類似流浪漢,與所騎乘外觀新穎之扣案腳踏車,顯不搭調,遂由員警攔檢,在員警尚無何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竊盜犯行下,被告即向員警自白所騎乘之扣案腳踏車,係其行竊而來,員警方得查獲本案等情,業據查獲本案之員警 高俊 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明無訛,有本院一00年三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定被告行竊之扣案腳踏車,係屬無主物,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直至警方攔檢,始一併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罪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