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 鐘俊成 」、「鐘俊成」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甲○○」、「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均誤載為「鐘俊成」,惟被告其餘年籍資料均無錯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