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業經死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鴻華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甲○○)任職班長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11月趁業務之便,在高雄市○○○路○○○號所管理之社區大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計新臺幣4萬9342元,占為己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擅自挪用,經甲○○查覺,乙○○均置之不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86年11月15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於86年11月15日(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涉犯上開罪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7月27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7年4月24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7年8月5日即本院
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3月1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7年5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7年6月2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被告行為時86年11月15日,加計12年6月,加計3月12日,再扣除1月,應為99年7月27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7月27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4年9月16日因失蹤滿7年宣告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依追訴權時效完成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