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9年初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罪,足認其未記取教訓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要屬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