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韓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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