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 蘇瑞穗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5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 莊金蘭 係聯城托兒所負責人,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取自該托兒所之所得,經被告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27,600元,另查獲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2,24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63,708元,應補稅額71,36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4,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僅就罰鍰處分(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97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向被告申請96年全部
所得資料(含配偶),該所得資料並無配偶之其他所得,亦無財產交易所得12,246元。被告於97年下半年就原告申報案件核定,亦無提及配偶之其他所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足證原告無漏報之故意。
㈢被告就申報案件所為核定,對申報項目、金額常有增刪減補
列,核定補稅或退稅,皆屬該局之權限。系爭其他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往例補列所得即可,為何不予補列?又自100年開始,被告已為納稅義務人試算全部所得,納稅人依該試算表申報即可,足證被告有提供全部所得資料之責任。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申報,縱日後發現另有所得,依往例補稅即可,被告逕自裁罰,顯有疑義。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內……九、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七)納稅義務人未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者。」為行為時財政部發布「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及「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所明釋。
㈢查原告於97年5月8日至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原處分卷第
25頁),查調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該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已載明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載明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所得資料清單內。另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再按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9點:「四、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內。……九、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末按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1點第7款:「一、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七)納稅義務人未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者。」。
五、經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即該當違章行為。有關原告當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2,246元,及其配偶有其他所得327,600元,原告已未於訴訟中再為爭執。原告本人當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自為其本人所明知,又其並於本院自承其配偶莊金蘭確有經營聯城托兒所之事實,自93年開始即有此項其他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按其情節,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申報上開2筆所得,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短漏,自具有過失。原告尚不得以前開參考清單無系爭所得為由,卸免其漏報之過失,是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配偶取自聯城托兒所之其他所得為327,60
0元,乃併同查獲原告漏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12,246元,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8,796元處0.5倍之罰鍰計34,398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