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偉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南投往中寮方向行駛至永平路447號(起訴書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炮哥薑母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經過該處,機車前方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詹O頤(105年11月生,4歲),造成詹O頤因此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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