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清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至翌(16)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邊,見 楊萬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經楊萬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沾有血跡之棉布手套上之DNA送請鑑驗比對後,與王志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楊萬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萬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200元並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