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家內陳列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尚淺並獲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邱莉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 賴忠男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順益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三花無粉手套2副、三花耐油性手套2副、棉花棒1包、脫普沐浴乳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64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經賴忠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在其包包內起獲上開物品,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忠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忠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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