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王俊明 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確定。因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上開應執行刑,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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