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調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調字第28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邱鈺凱 相對人 李學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相對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兩造間所訂立之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後段亦明載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屬小額事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又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第查,本件聲請人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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