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允愛(原名孫雯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允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允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蔣金山 所有掛置於屋外之卡其色外套,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王琦螢 、 施志成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蒐證光碟暨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僅有卡其色外套1只,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又所竊得之卡其色外套1只已當庭返還告訴人,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自承父親罹癌住院,現從事洗頭工作,一次僅能抽成新臺幣40元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卡其色外套1只,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