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子寓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位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地院卷112年7月6日開庭之筆錄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非屬前揭依法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