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請人 張唐尾
張正國 張彩鳳 張玉萍 張文雄 張國清 張正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張國榮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張國榮之父母與兄弟姊妹,固係第2、3順序之繼承人,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有子 張凱翔 仍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凱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凱翔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父母、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