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正玒
陳家嫻
黃炳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4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8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38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38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80,000元之支票,並請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1年10月17日,是遲延利息即應自111年10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111年10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