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既辯稱其金融帳戶於搬家當日無故遺失,但未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或存摺,然而其金融帳戶遺失當日確實旋遭詐騙集團提款使用,準此,如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則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其提款卡之密碼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得逞?再者,被告既稱於搬家時有刻意先將金融帳戶交付女友保管,其後再予以取回,可見其並非恣意亂放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則其於搬家當日下午三時發現該金融帳戶遺失,竟毫無處置,更與其當日先前小心保管該金融帳戶之情形有違,足見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達新臺幣六萬元,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