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16、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茂森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初至98年12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下稱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10日17時許、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智勛 、 許雅雯 ,各佯以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方可避免持續扣款云云,分別致楊智勛、許雅雯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5分許、19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9,912元、7,98
9元匯至洪茂森上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智勛、許雅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勛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茂森固坦承有申領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揭郵局提款卡原係放於皮夾內,最後一次是在98年11月初看見該皮包,而該皮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該提款卡亦一併失竊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分別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29,912元、7,989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第4頁),復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98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表2紙、鳳山郵局99年1月11日鳳營字第0990100030號暨99年1月13日鳳營字第0990100046號函所附之上揭被告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鳳山郵局99年9月28日鳳營字第0990004247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偵一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是上揭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告則以遺失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交付其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查:
1、就遺失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98年12月30日發現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其係於98年12月16日發現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係為拿上揭皮包,才發現皮包不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復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要開機車置物箱拿修理機車的工具,才發現皮包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原因,前後供述業已不一;再查,被告於92、93年間退伍後,隨即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確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61頁、第62頁),並有鳳山郵局99年9月28日鳳營字第0990004247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32頁、第33頁、第69頁),則該帳戶既已於92、93年間即已無再使用之機會,何以其猶會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是以,被告辯稱:其將該提款卡置於皮包,隨該皮包自機車置物箱處失竊而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據上,被告之辯詞業已不一且有違常理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觀之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抄於提款卡封套上,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另自承:其有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該2張卡之密碼不同,但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並未寫於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何以特別將本件郵局提款卡之密碼抄寫於提款卡封套上,實是啟人疑竇,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了領錢方便,才將上揭郵局提款卡抄寫於封套上云云,然該郵局帳戶於92、93年間已未再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豈有另再將密碼抄寫於該郵局提款卡封套上之必要,另被告供承:該提款卡之密碼為「710627」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係以其生日為密碼,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生日日期,其亦能隨即唸出其生日日期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應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其豈有另行抄寫該密碼提款卡於封套之必要,況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印章、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則其豈會甘冒使他人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風險,而將密碼抄寫於封套上之可能,是其辯稱:其係因將密碼抄於提款卡封套上,而於遺失時為人知悉進而遭人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3、至被告雖另供稱:因其身分證、駕照放在皮包裡一起遺失,所以其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云云,而被告曾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節,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於99年11月19日以高監駕字第0990034559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之本件帳戶資料確有遺失之情事,再查,被告供稱:其發現皮包失竊後,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倘其所述真實,參以上揭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乙節,已如所述,則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如此之重視而立即辦理掛失,其所在意者應係擔心上開提款卡遭人不法使用,遂於第一時間至郵局辦理掛失以為保全,是以,觀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均屬專屬個人重要證件資料,若果真一併遺失,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實有極高可能,衡之常情,被告為避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人不法利用,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再依相關程序申請補發或申請作廢,然查,當時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報案處理之情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於99年12月27日以高市鳳警偵字第0990049533號函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第50頁),此情殊與情理有悖。是據上,自難僅據被告有申領補發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復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參之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隨即於98年12月10日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9,912元、7,989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則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5、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楊智勛、許雅雯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職業等(見本院卷第59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