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毛重0.33公克、淨重0.13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3460公克、淨重0.166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映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盤查,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460公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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