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長槍1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乃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自不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屬不罰行為,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該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523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然本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即難遽認屬違禁物,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言。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長槍1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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