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