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幹你娘機掰」更正為「你娘機掰」;證據部分「被告陳玉祥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玉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 陳幸慧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陳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玉祥於事發當時所口出「神經病」、「幹你娘」、「你娘機掰」、「神經病頭殼壞掉」、「畜生」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 陳美珠 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經其制止後仍接續不斷口出前開言詞(見偵卷第12頁),以及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陳美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又本案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

  被   告 陳玉祥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祥、陳美珠二人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上、下樓層鄰居,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許,陳玉祥自本案公寓樓梯間下樓外出倒垃圾時,陳美珠在其後下樓並隨手關閉梯間電燈,陳玉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沿本案公寓梯間下樓至1樓大門期間,持續以「神經病」、「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頭殼壞掉」、「畜生」等語多次辱駡陳美珠,足以貶損陳美珠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陳幸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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