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UC_520遊戲學堂網路
教學課程乙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茲因分齡公
司與原告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是以,上揭分齡公司
對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
隨即移轉予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繳款時間約定自民國
93年3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
額新台幣(下同)3138元,另訂金3138元由分齡公司收取
,商品總價共計116106元,並約定由被告持原告公司所印
製之7_11便利商店繳款單繳款。惟查,被告戊○○自93年
11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截至原告於94年4月
1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戊○○僅共繳付8期款項
,幾經原告電話、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按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遇下列
情事之一者,賣方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1
、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時」;另被告乙○○係被
告戊○○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人事保證,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茲無條件同
意連帶保證買方應依約如期全數償付分期價款、稅捐、費
用、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連帶保
證人茲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自得向買受人即被
告戊○○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請求連帶清償。爰本
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提出書狀,略以:其係被告戊○○於原告公司之人事
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戊○○求償,若無法求償,方由
其負擔,原告未善盡求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繳款明細等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抗辯係人事保證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被告乙○○係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
訛,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
年1426號判例意旨);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自得同時對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即被告戊○○及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乙○○請求給付,被告乙○○所辯原告應先向被告戊○○求
償,若無法求償,方由其負擔乙節,亦非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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