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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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劉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被告 劉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9月18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系爭土地亦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交地價稅,而終止借名登記移轉產權於原告名下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與其他稅費亦悉由原告負擔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原告,此有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具不動產借名登記聲明書及騰本等為證。故原告爰依與被告約定,以本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錦生出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4號卷第13-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不動產借名登記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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