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14號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672-9C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則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自105年8月起應按期繳交之行費均未給付,另違規罰款由
原告代墊,且無故失聯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期使原
告損失重大,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於105年8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
契約第19條規定,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等違規情事,故
原告依雙方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