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孟達(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後,於110年12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 陳明之 住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而由同居之 楊鳳蘭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171頁),而當日上訴人亦未有在監、押之情形,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是本件上訴2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為起算基準,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3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狀」,惟其內容是對判決內容不符),再由該監所長官送交本院,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抗告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