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卓珍羽 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坤儀林俞彤 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終止收養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最近2年度即97、98年度申報所得亦僅分別為7,347元、14,2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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