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吳俊鴻
被   告  鄭明勝 (即 鄭明得 之.
被   告  鄭進順 (即鄭明得之.
被   告 郭 鄭春英 (即鄭明得.
被   告 曾 鄭春枝 (即鄭明得.
被   告  鄭春梅 (即鄭明得之.
被   告  鄭子豪 (即鄭明得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
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9,95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鄭明勝、鄭進順、郭鄭春英、曾
鄭春枝、鄭子豪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被告鄭春梅住所地係
在台北市,而渠等之被繼承人 鄭明德 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
則係在高雄縣,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
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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