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84號、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正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育正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育正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淡薄。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進入他人經營之攤位內,竊取財物,一次未得手,一次僅獲得新臺幣(下同)5元,足見被告並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觀念,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次行為未造成被害人 黃忠欽 受有損害,致告訴人 江忠穎 損失存錢桶內現金5元,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非鉅,且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被告吳育正竊得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財
物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9號被告吳育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0年11月6日4時43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黃忠欽經營之「雅芳茶飲」攤位內,著手翻找有無零錢,因攤位內無錢而竊盜未遂。案經黃忠欽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0年11月21日0時32分許,在江忠穎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
00號文賢市場C1、C2攤位,竊取江忠穎所有,置於財神爺存錢桶內之新臺幣5元。嗣經江忠穎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育正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忠欽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江忠穎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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