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得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被告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地坪面積1.95平方公尺、水泥地坪面積8.37平方公尺、鋼軌等地上物拆除,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地上物不得拆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倘日後不得再通行上開591地號,則其所有同區段589、590地號土地因此減損之價格各為若干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