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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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仁容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仁容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已確定,是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法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准予免責裁定,因債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確定乙節,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及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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